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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常识

修缮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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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修缮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房屋修缮资金的安排应当与下列要求相适应:
  (一)保证住用安全;
  (二)翻修危险房屋;
  (三)具备正常的使用功能;
  (四)在可能的情况下改善住房条件。
  第十九条 直管公房修缮资金的筹措,可以通过下列途径:
  (一)房租收入中应当用于房屋修缮的部分;
  (二)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适当划拨;
  (三)本系统多种经营收入的部分盈余;
  (四)法规和政策允许用于房屋修缮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 单位自管房的修缮资金,由单位自行解决。
  第二十一条 私有房屋的修缮资金,由房屋所有人自行解决。用于出租的私有房屋,其所有人筹集修缮资金确有困难的,按照《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房屋修缮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中修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房屋所有人或者修缮责任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有关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不得施工。
  房屋修缮工程的分类,按照《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中修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应当先进行查勘设计,并严格按照设计组织施工。
  中修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竣工后,由房屋管理部门或者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房屋修缮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组织质量检验评定。凡检验评定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房屋修缮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质量保修的内容和期限,应当在工程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五条 房屋修缮工程发生重大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房屋修缮定额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房屋修缮工程定额管理制度,对房屋修缮工程定额实行归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修缮工程定额,应当做到项目设置恰当,结构合理,平均先进,简明适用,并考虑下列因素。
  (一)施工场地和修、用并存的限制;
  (二)拆卸、修补与原有结构的结合;
  (三)旧材料的加工及其他合理利用;
  (四)手工操作为主和工程零星分散的特性。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修缮工程定额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组织对房屋修缮工程定额进行测定,为修订定额积累资料。

房地产修缮企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修缮企事业单位实行归口管理。
  第三十条 从事房屋修缮业务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登记,并按照批准的资质等级承接修缮任务。
  已取得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的单位,凡从事房屋修缮业务的,可以不另行领取资质证书,但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等级手续。
  第三十一条 房屋修缮企事业单位应当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屋修缮的规定、标准和服务纪律,保证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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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一)房屋所有人或者修缮责任人不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修缮房屋,造成房屋严重损坏或者危害他人生命财产的;
  (二)无故阻碍房屋修缮,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无证或者越级承担房屋修缮任务的;
  (四)中修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五)房屋修缮工程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具体处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执行。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建制镇的房屋修缮管理有特殊要求而不适用于本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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